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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4-03-24       浏览次数:1569       [返回列表]

武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武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宪生

二○○六年九月四日

 

 

武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建筑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所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作业是指砌筑、抹灰、木工、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油漆、石制作、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社保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施工分包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交易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发布信息并进行交易。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发包人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直接发包等方式确定承包人。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对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工程质量负责,依法对所发包的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专业工程分包管理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将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进行分包,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总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专业承包企业承接专业分包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

第九条、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将专业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

专业承包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专业工程。

禁止专业承包企业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专业工程。

第十条  专业承包企业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专业工程,不得将专业工程再行转包。

第十一条  专业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应当对专业分包工程类别、工程量、工程款及支付方式与时间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专业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备案。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专业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专业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人员。

第十三条  专业工程承包人应当指派本单位的人员担任专业工程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到施工现场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第十四条  专业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专业工程发包人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禁止将所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三章  劳务作业分包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必须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进行劳务作业分包时,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禁止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

禁止建设单位直接指定劳务分包企业承接劳务作业。

第十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禁止个人承接劳务作业。

禁止劳务分包企业转让、出借企业资质,或者以其它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劳务作业。

第十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劳务作业,不得将劳务作业再行转包。

第二十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合同中应当对劳务作业量、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工程款结算方式与支付时间以及保障工程款支付的措施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备案。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  协议送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劳务作业承包人名称、劳务作业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工程概况、工程开工和完工日期等劳务作业分包信息,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当委派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和施工管理人员,负责所承包的劳务作业的生产安排、质量安全和工资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劳务作业发包人的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对劳—务作业承包人的劳动用工情况实行监督管理,督促劳务作业承包人建立健全劳动用工管理制度。未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经过培训的人员,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劳务作业分包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巡查制度和举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劳务用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必须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岗位)、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20日内,将用人情况报送劳动社保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动者上岗前安全生产及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特种行业的劳动者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工资应当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由他人代领的,必须有本人签字的书面委托书。

第三十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其他民主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劳动者。

劳务分包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对劳务作业承包人支付工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劳务作业承包人未执行劳动合同的约定,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对劳务作业承包人所属劳动者工资采取直接支付的措施。所需款项在劳务工程款中扣除。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与劳务作业发包人结清工程款,或者因劳务作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结清劳务工程款,致使劳务作业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建设单位、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劳务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三条  劳动社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依法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劳动社保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4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分包工程的;

(二) 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三) 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在有形建筑市场进行分包交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办理分包合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定的,由劳动社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活动中侵犯分包工程承发包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