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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2-11-01       浏览次数:1541       [返回列表]

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发布时间:2012-8-20 15:27:43           来源:湖北天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浏览次数:1129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229号

《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改、扩)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和装修工程,城市道路桥梁、轨道交通、隧道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主管部门,对市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对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区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可以受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区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城管、公安消防、交通、水务、园林、住房保障房管、质监、卫生、民政、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并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负总责。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相关责任,并为前述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创造条件,督促和支持监理单位开展安全监理工作,确保施工安全。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开发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备具有相应能力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对建设工程实施现场监督。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从保证施工安全的角度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缩合同约定工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按照规定单独立项计算安全防护措施费,并在招标文件中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予以单列。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防护措施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拨付给施工单位;剩余费用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分期支付,竣工时应当全额结清。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有关资料,并办理安全监督手续。

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完善应急抢险机构设置,制订应急预案,并在提供安全施工措施资料时提交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并在拆除施工15日之前,按照规定将有关资料报送到拆除工程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发包建设工程时,应当依法审验承包单位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因违法发包建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地组织相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安全检查。有多个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应当有效协调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施工涉及既有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相关管线权属单位的指导下,会同勘察、设计单位制订既有管线保护措施方案,并会同施工单位与管线权属单位签订保护协议,共同加强对施工及周边区域既有管线的保护。需对既有架空杆线实施入地、对既有地下管线进行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相关权属单位进行现场指导和监护,相关权属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施工可能影响周边区域建(构)筑物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周边区域建(构)筑物进行鉴定,并将鉴定资料提供给监理、施工等单位,督促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因施工导致周边区域建(构)筑物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或者监理单位送达的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及停工整改通知时,应当督促相关单位进行整改。被责令暂时停止施工的建设工程需复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整改完成后,书面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工申请。

 

第三章 勘察、设计、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施工安全承担勘察、设计责任,应当分别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注明因地形、地质条件复杂可能发生滑坡、坍塌等地质灾害的部位,提出保证各类既有管线、设施和周边区域建(构)筑物安全的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第十七条 勘察单位开展室外作业时,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区域建(构)筑物的安全。因措施不当,导致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区域建(构)筑物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勘察单位发现现场存在地质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工程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进行施工勘察。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单位发现的设计错误、遗漏或者对设计文件的疑问,降低工程风险。

对于特殊、复杂结构和超深基础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评估施工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编制指导性的安全防护方案,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对施工安全承担监理责任。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监理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理全面负责;总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理负责,且只宜担任1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最多不得超过2项;监理人员承担安全监理职责。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监理规划应当有专门的安全监理内容。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单位还应当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资质情况,以及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配备及从业资格情况;

(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建立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措施费的使用计划,以及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制订和实施情况;

(四)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的质量和使用情况,以及施工机械和安全防护设施的验收情况;

(五)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查事项。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时进行巡视检查,并做好安全监理记录;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应当实行旁站监理。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

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不得出租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并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积极配合使用单位定期对正在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实施维修和保养。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等施工安全负责。安装前,安装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全面检查,不得安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应当建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并制订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经费,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具体负责,且在同一时期只能承担一个建设工程的管理工作;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需变更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带班检查和带班生产,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单独建立安全防护措施费使用台账,并在财务账上单独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其使用情况应当定期报告监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督促其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二十八条 建筑电工、架子工、起重信号司索工、起重机械司机、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安全技术和专业技能培训,经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或者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从事相应作业。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进行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并根据建设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方案组织施工。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审查;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不得随意更改,并由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检查。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既有管线和周边区域建(构)筑物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指派专人监护。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及时进行整改。对排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施工单位负责人应当现场监督隐患整改,直至隐患消除。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后,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整改或者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查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工整改。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并指定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档案资料,保证设备的性能完好。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督促安装单位办理安装(拆卸)告知手续。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成并经具有特种设备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流动式起重机械、场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正在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修、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订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等各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消防通道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六条 建(构)筑物的拆除施工应当由具有爆破与拆除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制订拆除专项施工方案。

拆除现场应当划定危险区域,并设置围挡。拆除作业时,应当设专人对危险区域和危险部位实施监管。拆除三层(10米)以上建(构)筑物的,应当采用机械或者爆破方式拆除。拆除工程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爆破作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周边危险区域及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非施工作业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遇大风、暴雨、冰雪等恶劣天气时,应当加强对危险部位的巡查、检查,并采取安全措施。高温酷热及冰冻严寒天气时,施工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以及工程作业基本完工尚未竣工验收的,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做好现场保护,加强巡查,及时处置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制订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工程总、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分别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第三十九条 鼓励施工单位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所属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建设,依照有关规定配齐具有相关专业和相应业务能力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保障必要的安全监管经费和实施监督检查的设备、仪器。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监督相关机构和责任主体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安全施工措施未经审查以及审查不合格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纳入监督管理的建设工程,制订巡查计划,对建设工程实体防护情况和参建单位安全生产行为进行检查或者抽查。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安全管理机构的建立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二)安全防护措施费的拨付及使用情况;

(三)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以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资格情况,以及监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理责任情况;

(五)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审核、审批、论证及实施情况;

(六)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办理情况,以及流动式起重机械的使用登记办理情况;

(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治理情况;

(八)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落实安全责任情况。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询问相关人员;

(二)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对发现的危及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行为,应当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停工整改。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等机制,落实相应的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器材和物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习或者培训。

第四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的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第四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隐患进行检举和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安全防护措施费的;

(二)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开发,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建设工程实施现场监督的;

(三)建设工程开工前未办理安全施工措施审查,或者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的;

(四)重大建设工程开工前未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或者未制订应急预案的;

(五)未建立安全检查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

(六)施工现场有多个施工单位施工,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

(七)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既有管线以及建设工程周边区域建(构)筑物的;

(八)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或者监理单位送达的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及停工整改通知后,未督促相关单位进行整改,或者停工整改不合格要求相关单位继续施工的。

第五十一条 勘察、设计、监理及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工程监理规划未包含专门的安全监理内容的;

(三)监理单位未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的;

(四)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安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的。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到岗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论证安全技术措施或者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

(三)未制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落实应急措施的;

(四)未落实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中的安全技术措施的;

(五)违反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施工致使施工现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

(六)存在安全隐患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擅自复工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城市管理、消防安全、食品安全、治安管理、检验检测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生产管理表现优秀的单位、建设工程及相关人员,检举和投诉有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方面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或者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

第五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水务、民防、广播电影视、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园林绿化、房屋维修等相关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由其行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抢险、抢修、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2000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武汉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23号令)同时废止。

 

 

 

《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解读

《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2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市政府令第229号颁布,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办法》的出台,将有利于落实建设工程参建各方主体责任;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行为;有利于理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关系,有效打击安全生产的违法违规行为,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城建科学发展、安全发展提供保障。

一、制订《办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以建设国家中心城市、复兴大武汉为目标,持续加大城市建设的力度。以轨道交通、越江隧道、城市高架等为主的民生工程整体推进,以超高、超规模、超深基坑等为特征的房建工程逐年增多,一大批施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被广泛应用,越来越多的企业、人员投入到城市建设中,给我们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需要我们拿出切实可行的措施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为此,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以及《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等指示精神,出台《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以适应城建发展的需要,适应新标准规范的要求,适应当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实际。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改、扩)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交通、水务、民防、广播电影视、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园林绿化、房屋维修等相关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参照本《办法》实施。同时,抢险、抢修、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在本《办法》的调整范围。

三、城建安全生产的监管体制

《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一是按照市委、市政府“两级政府、三级管理”的相关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主管部门,对市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对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区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委托给所属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实施;二是明确了安全监督、城管、公安消防、交通、水务、园林、住房保障房管、质监、卫生、民政、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管理工作。

四、对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具体要求

建设工程各参建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参建项目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为此,《办法》用较大篇幅对建设、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提出要求。

一是建立了建设单位负总责的安全管理模式。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体系过程中处在优势地位,其安全生产重视程度、参与深度直接影响其他责任主体的安全责任意识及其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管理力度。为此,《办法》结合我市实际,从建设单位建立安全管理部门、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办理施工许可、发包工程、实施重大工程安全风险评估、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处理重大安全隐患、支付安全防护措施费等方面均作出具体规定,并在法律责任部分,对建设单位违法行为作出相应处罚。同时,考虑到当前及未来几年我市城建重大工程比较密集、安全生产管理难度比较大的实际,《办法》要求城建重大工程建设(业主)单位必须在项目开工前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完善应急抢险机构设置,制定应急预案;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开发的建设(业主)单位,要求设立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备具有相应能力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尤其强调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

二是细化了监理单位的安全监理责任。监理单位作为工程建设的重要责任主体之一,应当对工程项目施工全过程进行安全监理。为此,《办法》在明确监理单位主要人员的安全责任,细化安全监理审查的具体内容的基础上,明确了安全监理的主要职责。包括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施工时进行巡视检查,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实行旁站监理,以及审查、验收、督促隐患整改和履行报告制度等职责。

三是突出了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责任。结合近年来我市城建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办法》对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责任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强调了安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费用投入使用的规定,突出了施工单位法人、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管理员的责任,明确了领导带班检查、带班生产及隐患排查整改的制度,强化了施工单位对现场的管理责任,提出了对应急救援和事故报告的相关规定。

此外,为强化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全方位的安全管理,《办法》也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要求,提出了勘察、设计、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等单位的安全责任。使《办法》既有宏观的指导性,也具备实际的操作性。

五、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的要求

《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强调了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原则,规定了拆除工程应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并制定拆除专项施工方案,三层(10米)以上建(构)筑物的拆除采用机械或爆破方式进行,拆除作业时应划定危险区域,设置围挡并有专人实施监管。

六、对保护既有管线、施工区域周边建(构)筑物安全的要求

《办法》一方面对施工涉及既有管线的安全管理提出了要求,与今年初出台的《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25号)相关内容保持一致;另一方面强调了对施工区域周边建(构)筑物的安全管理。施工可能影响周边区域建(构)筑物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周边区域建(构)筑物进行鉴定,并将鉴定资料提供给监理、施工等单位,督促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因施工导致周边区域建(构)筑物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强调了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作业时和勘察单位进行室外作业时,要采取措施保护既有管线及周边建(构)筑物安全。

七、《办法》的宣贯举措

贯彻落实《办法》是今年乃至未来几年我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也是加强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长期性工作。为此,下一步全市建设行业要开展大范围、全覆盖的宣贯培训,力争将《办法》的核心内容宣贯到每一个从业人员。同时,将根据《办法》规定,研究制订一系列的配套制度,如实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简易处罚程序,增强安监执法的时效性;出台《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指导手册》,提升安全监理水平;建立工程项目差异化管理机制,完善企业动态诚信评价体系;建立重大工程前期风险评估机制,加强重大工程的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违规行为公示制度,打击和惩戒安全生产违规行为,等等。从而扎实推进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促进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的同步协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