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办法》的通知 鄂建设规[2009]01号

发布时间:2010-12-21       浏览次数:1499       [返回列表]

关于印发《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安全监督办法》的通知

 

鄂建设规[2009]01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建委(建设局):

现将《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三日

 

 

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规范安全生产监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等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其具体工作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督机构)承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的监督执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安全监督机构建设,保持安全监督工作的相对独立,明确工作职责,配备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监督人员,保障其办公条件和必要的装备。

第五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规范、标准履行职能。

安全监督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对建设单位安全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与工程安全施工有关的资料及按规定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拨付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情况;

(三)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气象、水文观测、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的情况;

(四)有无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行为;

(五)统筹协调同一项目施工过程中多个施工承包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的情况。

第七条 对勘察、设计单位安全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勘察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提供真实的勘察文件,制定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措施的情况。

(二)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施工安全重点部位、环节以及提出指导意见的情况;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或特殊结构的工程,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情况。

第八条 对监理单位安全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制定保障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理措施及检查落实情况;

(二)审查施工企业在工程施工中证照的有效性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情况;

(三)检查施工企业的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运行以及实体安全防护情况;

(四)审核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辨识、预防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和落实情况;

(五)审查和监督落实施工企业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以及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六)审核施工机械设备情况;

(七)按规定组织参与安全检查和验收情况;

(八)定期巡视检查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

(九)下达隐患整改通知单、整改结果复查、向建设单位报告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情况、向工程所在地安全监督机构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执行停止施工指令等情况。

第九条 对施工单位安全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证照持有情况,主要包括:

1、工程总承包以及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单位的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2、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3、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

4、建筑起重机械的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监检证、检验合格证;

5、国家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有关安全生产工作证照。

(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情况,主要包括:

1、建筑施工企业及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制度;

3、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4、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5、建筑起重及特种设备使用、维修、保养、检测及产权备案和使用登记制度;

6、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方案论证制度;

7、安全技术交底制度;

8、意外伤害保险及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9、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10、国家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制度。

(三)工程实体安全防护情况,主要包括:

1、作业、办公、生活三区分离情况;

2、安全防护用品、设备是否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及规范使用的情况;采用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或特殊结构施工的安全生产保证措施;

3、临时施工用电体系、洞口防护及临边防护、脚手架搭设、基坑支护、作业层防护、模板支撑体系、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转料和卸料平台的搭设等方案制定、设置和使用情况;

4、重大危险源、重大隐患的登记、公示及监控记录情况;

5、企业自查、监理检查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机构巡查时下达的各类安全隐患整改通知的执行及回复情况;

6、各项安全措施实施记录和安全生产检查记录;

7、国家和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对其他有关单位安全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出租单位提供建筑起重机械的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监检证、检验合格证及产权备案情况。

(二)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的资质、安全施工措施及验收调试等情况;

(三)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检验检测单位资质和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情况。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十一条 安全监督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审核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有关资料,办理安全监督手续;

(二)制定安全监督工作计划;

(三)按照安全监督工作计划开展程序性审查和现场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监督执法;

(四)工程竣工后,对参建各方及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的安全生产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评定。

第十二条 安全监督检查方式主要有程序性审查和现场监督检查。

程序性审查是指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根据建设工程安全施工备案、开工安全条件审查、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等管理制度,对工程参建各方按照规定程序和内容报送的相关资料情况进行审查,并实施相关监督管理的活动。程序性审查为一次性审查。

现场监督检查是指安全监督机构按照监督计划,通过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的检查,核查工程参建各方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实施相关监督管理的活动。现场监督检查为经常性检查。

第十三条 安全监督机构的现场监督检查分为计划监督巡查和随机监督巡查。

计划监督巡查是指安全监督机构根据预先制定的安全监督巡查计划开展的监督巡查和监督管理活动。

随机监督巡查是指安全监督机构根据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情况随机开展的监督巡查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十四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对工程项目是否具备开工条件进行审查,并按有关法规及《建设工程项目安全施工措施审查申报表》所规定内容,向工程所在地安全监督机构提供相关资料。

安全监督机构在收到资料后三日内进行备案复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项目安全施工措施备案审查意见书》,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资料重新申报。

未通过安全措施备案复查或复查不合格的工程,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安全监督机构根据工程具体情况,自出具《建设工程项目安全施工措施备案审查意见书》之日起三日内,制定安全监督工作计划,主要内容为:

(一)监督工程的基本情况,包括工程类别、建筑面积、结构型式、主要参建单位、预计工期、编号等;

(二)工程可能出现重大安全隐患的部位和可能出现群死群伤的事故类型,以及项目应建立的应急预案;

(三)资料监督检查内容;

(四)工程现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和时间安排,监督巡查安排;

(五)监督力量需求计划和监督方法;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安全监督工作计划应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人审定批准后实施。安全监督工作计划原则上不能调整,确需调整的,应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人重新审批。

第十六条 安全监督巡查应根据工程主要参建方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实施。

(一)一般工程项目每两个月内巡查不少于一次;

(二)巡查中发现存在较多安全隐患的项目,应列为重点监控项目,每月巡查不少于一次;

(三)被列入重点监控名单的施工企业和项目经理承担的工程项目,每月巡查不少于一次;

(四)连续三次巡查中未发现安全隐患,且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较规范,防护设施设置和使用情况良好的工程项目,其安全生产巡查次数可适当减少。

各地应根据本地区管理实际,合理安排巡查。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安全监督机构,安全监督机构应对工程参建各方及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的安全生产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八条 安全监督过程必须如实记录,监督记录应规范、准确、完整、及时,必要时可附相关图片和资料。

安全监督机构应按工程项目建立安全监督档案,具体内容包括:

(一)受监工程登记表;

(二)安全措施备案复查表及备案复查意见书;

(三)安全监督工作计划以及计划的调整和审查记录;

(四)安全监督记录及相关图片等资料;

(五)限期整改、停工整改通知书及佐证图文资料和整改复查情况;

(六)工程竣工验收单;

(七)参建各方及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的安全生产履职情况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安全监督机构应责令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整改;情况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应责令局部暂停施工或停工整改:

(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的;

(二)施工现场实体防护、施工设备、施工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三)未按审定的专项方案执行的;

(四)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情况较多的;

(五)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安全监督机构应责令局部暂停施工或停工整改:

(一)施工单位证照失效的;

(二)建筑起重和特种设备证照不齐或失效的;

(三)执业人员证照不齐或失效的;

  (四)存在严重威胁施工人员安全或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安全隐患的;

(五)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严重不符合安全生产相关标准行为的。

施工现场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和不符合安全生产相关标准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限期整改通知书、局部停止施工通知书及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应下达至项目经理部签收,并告知施工企业及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被下达整改通知书的项目,责任单位应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 改,安全监督机构应在收到整改回复后三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

第二十三条 安全监督员发现工程项目在规定时间内,未对监督整改通知书提出的整改内容进行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应立即报告安全监督机构,并收集整理有关文字及图片资料。安全监督机构经核实后24小时内下达建设工程安全隐患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被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书的,其责任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记入不良记录。同一监理公司监理的同一项目两次出现履责不到位的,其责任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记入当地不良记录。

第二十五条 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机构应将本地区建设工程参建各方的不良记录和重点监控情况进行统计,并按季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日常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军事工程、抢险救灾、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及未纳入监督范畴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