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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4-05-15       浏览次数:2167       [返回列表]

武汉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快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加大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湖北省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建筑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项目代建、监理、施工图审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等中介机构,以及各类具备执业资格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行为,是指参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代建、施工图审查、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的交易和建筑活动。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参与建筑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商业贿赂行为,以及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经区(含开发区、东湖风景区,下同)及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依法认定并处理的违法违规行为。
    前款所称的商业贿赂行为,包括经审判机关依法判决的行贿受贿犯罪行为,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认定的行贿受贿行为。
    第四条 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教育和监督相结合,保护正当合法竞争与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相结合,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
    第五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市、区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并纳入省、市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对应记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不良行为(详见《武汉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种类及条款》),根据其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公布期限为6个月至36个月
    第七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良行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效内未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维持原处理意见的,由不良行为发生地区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根据不良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记入相应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信用档案。
    不良行为记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信息网等媒体和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时公布,供有关单位查询。
    第八条 检察机关对外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按规定向申请查询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对查询结果有异议提出复核请求的,受理复核的检察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复核结果。
    各级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案件查处结束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复核、申诉(不含刑事申诉)法定时效期满,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复审、复核维持原处理意见的,对查处案件中涉及的按本办法规定应向社会公布的不良行为,分别以检察、监察和工商建议等形式,及时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附违法违纪案件有关情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反馈记录与公布结果。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供近2年的信用档案有关情况,包括有无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期限的证明。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或以招标形式发包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不得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条件。其中对有商业贿赂行为记录但已经超过其限制投标期限的,在评标计分时,扣除一定的信誉分值。
    招标人在对投标人资格审查时,应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档案,对投标人进行不良行为专项审查,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条 外地来汉企业进入武汉地区参与建筑市场活动的,必须按照《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注册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当地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诚信记录证明。外地来汉企业及人员在汉发生的不良行为记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该企业所在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参与建筑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商业贿赂行为,被依法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或受到行政处罚的,公布期限12个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布期限24个月。
    第十二条 经区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认定的不良行为记录的公布期限:
  (一)对有不良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一并作出公布期限的决定。
  (二)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时限作为公布期限。
  (三)对因不良行为造成三级以上重大事故或发生恶性群体性事件的,公布期限为18个月至36个月。
  (四)对情节严重、受到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的不良行为,公布期限36个月。
    第十三条 对有行贿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确有悔改、检举立功表现的,或在被发现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查处机关可以提出缩短公布期限或免予公布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四条 建筑市场不良行为公布期满即自动撤销。在公布期间能主动整改、挽回影响的各方主体可向作出不良行为记录的部门或机构申请缩短公布期限,经审查合格并报原批准公布部门批准后方可缩短公布期限。
    第十五条 对于建筑活动中的不良行为,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在不良行为公布期间还应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政府投资工程、其他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工程,受公布的评标专家不得参加评标活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不得参加投标活动,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机构不得参加相关的中介活动,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建设业主不得组织招标活动;其他工程,可参照前述规定执行。
    (二)当年内被公布的不良行为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取消该项目评优资格,不授予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总监、技术负责人有关荣誉和称号。当年内有不良行为被公布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取消该企业评先资格,不授予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和称号;同时,对其在武汉地区所有在建工程项目实行重点监管,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三)连续三年有不良行为被公布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企业和中介机构,市属企业不予升级或建议降低资质等级,中央、省属在汉企业限制其营业范围,外地来汉企业注销其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注册登记资格。
    (四)执业人员对公布的不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暂扣或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其他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工程,以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廉洁承诺制度,承包双方在签订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廉政责任书》,载明廉洁要求,明确各自职责,做到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七条 建筑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和法制、诚信教育,约束、督促本行业企事业单位和从业人员遵守法规和职业道德,并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行业信用制度,及时通报建筑市场活动中的不良行为,对本行业企事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不良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实行逐级上报制度。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应将不良行为记录、公布名单、处罚情况,以书面形式或通过电子文本传输方式及时逐级上报。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末将确认的不良行为记录形成《武汉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统计表》。
    第十九条 市、区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情况,协调研究重要问题。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按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分级负责、属地处理的原则,依法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督,严肃查处建设领域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交通、园林、水利、环保等专业建设工程,以及依法不需要公开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检察院、市监察局、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武汉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种类及条款
  
    一、建设单位(业主和房地产开发商)项目代建机构不良行为记录
    1、商业贿赂行为;
    2、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
    3、不依法办理施工图文件审查;
    4、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变更,擅自修改设计图纸(含二次设计);
    5、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6、必须招标的工程规避招标;
    7、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
    8、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9、自行招标活动中有失公正或因失误、失职,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
    10、与投标单位或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泄露招标投标机密;
    11、强迫勘察、设计单位及工程监理、建筑业企业低于成本价竞标或将垫资作为投标条件;
    12、骗取、伪造或涂改施工许可证;
    13、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不委托监理;
    14、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
    15、不按规定向施工单位拨付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
    16、不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或拒不执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出的质量安全整改要求;
    17、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18、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工程款;
    19、中止施工和恢复施工时未依法报告或申请核验施工许可证;
    20、未按规定组织验收;
    21、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擅自投入使用;
    22、其他不良行为。
    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
    23、商业贿赂行为;
    24、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质或执业资格;
    25、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或从事执业活动。
    26、采用与建设单位勾结、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27、违法转包、分包勘察、设计业务;
    28、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29、工程勘察单位提供虚假勘察成果资料,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无勘察成果或未按照勘察成果进行设计;
    30、设计单位及注册执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家、供应商;
    31、因勘察、设计原因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32、设计单位未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设计;
    33、设计单位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备案擅自修改已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批复内容;
    34、勘察、设计单位及相关注册执业人员未按规定在勘察成果、设计文件上签章;
    35、勘察单位原始记录不符合规定或不完整;
    36、勘察、设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验收;
    37、其他不良行为。
    三、建筑业企业及建造师(项目经理)不良行为记录:
    38、商业贿赂行为;
    39、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质或资格;
    40、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工程;
    41、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42、采用与建设单位勾结、企业之间相互串通、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工程;
    43、转包、违法分包工程;
    44、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或本人名义承接工程;
    45、伪造、涂改资质、资格证书或年检记录;
    46、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造成工程质量问题;
    47、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承接工程或将工程分包给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
    48、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情节严重;
    49、当事人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四级以上工程安全事故;
    50、工程保修期内不履行法定保修义务,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
    51、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查处;
    52、建造师(项目经理)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和企业或同时承接两个及以上在建项目;
    53、恶意拖欠和克扣劳务人员工资;
    54、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55、工程项目无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或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及专业操作人员无证或证件不全;
    56、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监督保证体系不健全,现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监管部门下达整改,拒不整改的;
    57、提供或使用不合格建材、设备、安全防护用品,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
    (1)未按要求进行整改;
    (2)未按要求进行检测;
    (3)施工资料与现场不同步或编制虚假资料。
    58、文明施工不良行为:
    (1)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打围、未实施封闭作业。打围未达标或在围墙外堆放工程建设材料、建筑施工渣土的;
    (2)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出道口未按要求和标准进行硬化,未设置冲洗沉淀设施,或冲洗不达标,造成施工现场车辆带泥上路污染路面的;
    (3)施工现场砂、石料、水泥,建筑垃圾堆放未进行覆盖,造成尘土飞扬的;
    (4)在市政府规定的禁止施工时间内(晚10时至次日早6时,不含经职能部门批准的)施工,造成噪音扰民现象的;
    (5)结构主体立面及道路施工封闭严重破损不达标的;
    (6)群众投诉、新闻媒体曝光经查属实的;
    (7)违反有关规定的其它不文明施工行为的。
    59、其他不良行为。
    四、工程监理企业及注册监理工程师不良行为记录:
    60、商业贿赂行为;
    61、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质或执业资格;
    62、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或从事执业活动;
    63、采用与建设单位勾结、企业之间相互串通、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承接监理业务;
    64、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本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65、伪造、涂改资质、岗位证书或年检记录;
    66、与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67、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且不及时书面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68、因监理失职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69、违反规定对建筑业企业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70、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和企业;
    71、必须实施旁站监理的关键工序、关键部位不实施旁站监理;
    72、不依法严格行使监理签字权;
    73、其他不良行为。
    五、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机构不良行为记录:
    74、商业贿赂行为;
    75、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质;
    76、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77、与招标人或投标人相互串通,搞假招标、陪标、围标、串标,或因保密制度不健全,造成泄密行为,使招标活动无法进行;
    78、不依法确定中标人;
    79、在招标活动中有失公正或因失误、失职,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
    80、因隐瞒、拖延或者制造假材料造成招标失败;
    81、阻碍或不配合执法部门对招标投诉的调查处理;
    82、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83、伪造、涂改资质证书或年检记录;
    84、不依法依规组织评标委员会;
    85、不依法提交招标投标评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86、其他不良行为。
    六、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及注册造价工程师不良行为记录:
    87、商业贿赂行为;
    88、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质或执业资格;
    89、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造价咨询业务或从事执业活动;
    90、采用欺骗、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承接造价咨询业务;
    91、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造价咨询业务;
    92、转包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93、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94、泄露标底或技术经济秘密;
    95、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96、因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中的失误、失职造成投诉,有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并经查证属实;
    97、注册造价工程师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和企业;
    98、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未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或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99、在造价咨询业务活动中违规向有关单位和企业收取费用;
    100、不在成果文件注明资质等级与编号、不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101、其他不良行为。
    七、建设工程评标专家(评标委员会成员)及相关人员不良记录:
    102、商业贿赂行为;
    103、私下接触投标人;
    104、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105、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
    106、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的正常进行;
    107、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应当主动提出回避而未提出的;
    108、接到评标通知后,无故缺席;
    109、评标专家资格申报资料弄虚作假;
    110、其他不良行为。
    八、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机构及相关人员不良行为记录:
    111、商业贿赂行为;
    112、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质或上岗资格;
    113、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业务;
    114、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业务;
    115、其他不良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