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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自律与诚信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4-09-29

 

行业自律与诚信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各监理企业:

现将《行业自律与诚信管理办法》(试行)上网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建议和问题可随时向武汉建设监理协会反映,以便今后修改。

                              武汉建设监理协会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行业自律与诚信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审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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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营造和维护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健康有序的监理市场秩序,规范监理企业和监理从业人员的行为,促进我市监理行业自律与诚信建设,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社会信誉,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武汉建设监理协会的会员单位及其监理从业人员、所有在武汉市从事监理活动的监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监理企业自律

第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自觉遵循“公平、独立、诚信、科学”的准则;注重信誉、合法经营,认真履行监理合同规定的义务,承担约定的责任;严格监理,热情服务,维护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树立武汉监理行业的良好形象。

第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企业技术装备和业务建设,履行监管职责,健全考评体系,提高技术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加强人才引进和教育培训,提升员工素质和业务能力;加强监理人员的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工作生活条件;加强企业文化建设,促进企业整体实力提高和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等级规定和监理业务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不得越级承揽监理业务;不得转让、转包监理业务;不得出借出让企业资质。

第六条  监理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监理招投标活动。自觉抵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损害监理行业利益的监理招标邀请、招标文件和监理合同条款;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行贿及其他非法手段谋取中标;不做虚假宣传;不以任何方式诋毁、中伤竞争对手;不得与建设单位进行其他违法或有损行业利益的不正当交易。

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自觉维护市场秩序,禁止压价竞争行为。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政府委托的上述服务收费,继续实行政府指导价,即按国家发改委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计取监理费;除政府投资项目及政府委托服务以外的建设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专业服务收费,由委托双方依据服务成本、服务质量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协商确定监理取费,但不得低于12万元/人年。

监理单位投标前不得向建设单位作降价承诺;中标后不参与建设单位的压价协商和谈判,不得改变中标价格;依据合法合同履行监理义务并收取监理费,不得订立 “阴阳合同”或以任何方式减收、转移、返还监理费;建设单位未按合同支付监理费的,监理单位不得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监理合同和武建建管字[2003]247号文件有关监理人员配置的要求,为项目监理机构配置监理人员和其他监理设施。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必须上岗;主要监理人员必须上岗,不得挂名虚设,不得兼职;主要监理人员变更应得到建设单位批准;总监、总代及监理人员兼职、锁定及解锁按武城建规(20134号文件及有关要求执行。

第九条  监理单位及其项目监理机构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不向建设单位推荐施工、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不得以任何方式谋取非法利益;不得伪造或协助伪造工程建设的过程资料和检测数据;接受例行考核、检查或事故事件调查时,不隐瞒事实真相,不销毁任何证据和材料。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自觉遵守武汉市有关行政法规与规章,维护行业管理的规范性与权威性。在武汉市范围内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必须按规定及时办理备案等手续,并保证备案合同的真实有效,接受有关监管要求。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监管。积极协助有关调查、调研和行业管理工作;坚决抵制损害行业利益、有碍行业发展的行为,主动反映自身和行业内存在的问题;发现有违法违规和不正当行为应积极举报和举证;积极提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不拖延、应付或回避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制度,规范劳动合同管理,保障员工合法权益。要改进监管,促进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公开;要支持监理人员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三章      监理从业人员自律

第十三条  监理人员应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切实履行监理职责;应自觉遵守国家及地方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严格监理,热情服务;应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在个人执业范围内规范执业,廉洁自律;努力学习相关知识,提高业务水平,适应行业发展要求。

第十四条  监理人员从事监理工作必须与受聘监理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受聘时必须提供个人真实信息,不使用虚假证件、虚假工作经历或隐瞒个人不良记录;监理人员不得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得在被监理的施工单位、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兼职和建立其他利益关系;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受聘单位同意,不得到其它单位兼职;在调离或辞职后不得泄露原聘用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不得发生有损原聘用单位利益的言论和行为。

监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脱离监理岗位或辞职。辞职前应依据劳动法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并履行相关工作交接手续;当承担监理的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时,事故调查及处理工作尚未结束前不得脱离监理岗位和辞职。

第十五条  监理人员从事监理工作应持证上岗,合法执业;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应在所工作的项目监理机构备案,接受业主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参加继续教育,保持证件有效性。

第十六条  监理人员必须坚持廉洁从业,自觉抵制腐败现象,拒绝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接受被监理单位的金钱、物品或任何形式的报酬;不得接受被监理单位的娱乐性招待或请吃;不得无理刁难承包商和材料供应商,对其“吃、拿、卡、要”;不得向施工单位推荐劳动用工和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七条  监理人员应以合同为依据实施对工程的监理,维护委托单位和承包商的合法权益;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不剽窃、出卖和泄露监理项目的技术与管理成果;自觉执行监理工作标准,规范监理行为,对于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强制性条文要求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和设备,不得在验收文件上签字。

第十八条  积极协助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有关调查、调研工作。监理人员在监理企业之间正常流动的,应遵守与原聘用单位的劳动合同和相关约定,并及时办理转注手续。


第四章      行业自律

第十九条  武汉建设监理协会成立行业自律与诚信管理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自律工作委员会”)。

自律工作委员会应建立制度,促进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工作的常态化、制度化。应建立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开展制度化、规范化的信用考核和评价;应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推动信息共享和社会监督;应建立监理人员信用管理制度,促进监理队伍自身建设和整体提升。

第二十条  自律工作委员会职责与权限:

一、 制定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的目标、原则,组织制定有关制度、规章和办法;

二、 制定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年度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

三、 组织实施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的例行检查、评估;

四、 受理投诉,组织调查,评估调查报告,作出惩戒处理决定;

五、 负责组建专门工作小组,任命工作组组长;布置例行检查和专项调查工作,审批其工作计划和方案,检查和监督其工作;接受和评估其工作报告;

六、 组织完成协会、政府有关部门安排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律工作委员会的组成和产生:

自律工作委员会由15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其他委员12人;

主任委员由协会会长担任;

委员(含副主任委员)由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和监事单位推荐,经会长办公会讨论,提交常务理事会投票选举产生;其中副主任委员由主任委员提名,由自律工作委员会确认;

自律工作委员会委员任期五年,与协会理事会同时换届;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二条  自律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协会秘书处,负责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的日常工作。

协会秘书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二十三条  自律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专门工作小组,负责定期或不定期市场自律行为检查;完成指定的事件调查工作;完成委托的其他工作;

专门工作小组按任务要求制定工作计划和方案,报自律工作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专门工作小组完成工作后向自律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专门工作小组组长由行业自律工作委员会任命。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与举报

一、对违反建设监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与举报。

二、投诉与举报应提供书面材料,寄送至自律工作委员会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特殊情况下,可以通过电话、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投诉与举报的单位或个人应留下联系方式;投诉与举报材料应真实详细。

三、投诉联系方式:

地址: 武汉建设监理协会(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56号三楼)

邮编:430060

电话:027-88109962

传真:027-88109962

电子邮箱:whjl1999@qq.com

第二十五条  投诉与举报的调查、处理程序

一、 接到投诉与举报后,自律工作委员会应迅速组建专门工作小组,对投诉与举报的事实进行调查与核实。工作小组凭武汉建设监理协会的介绍信开展工作。

二、 工作小组应制定工作计划,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地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确保收集的证据材料真实、准确、全面。

调查取证材料包括投诉或举报、笔录、合同及协议文本、监理服务费银行往来凭证、照片或录像等一切与调查事项相关的资料。

三、 投诉人、举报人有义务协助工作小组的工作,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

四、 工作小组在调查核实工作完成后,应根据调查情况向行业自律工作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并依据本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五、 行业自律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工作小组报告进行评估,作出处理决定;办公室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被惩戒单位或个人;被惩戒单位或个人如有异议的,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7日内,向办公室提交书面复议申请;逾期视为无异议并接受惩戒;办公室收到复议申请后15日内对申诉材料组织核实,并提交行业自律工作委员会认定。复议申请经自律工作委员会审核认定后,该认定结果为最终结果。

六、 在协会或相关媒体公布自律工作委员会审核认定的最终惩戒决定。

第五章       惩戒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理企业惩戒

依据有关规定或要求组织例行检查、抽查,以及接受投诉、举报后组织专项调查,经核实监理企业确实存在不自律行为的,将视其情节轻重及影响程度,分别予以惩戒处理。

一、 “情节轻重”根据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条款项数、发生次数、严重程度,以及该单位存在违规行为的时间跨度、涉及面等因素进行判断,分为情节较轻、情节一般、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二、  “影响程度”根据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发生后造成的后果及在行业、社会造成的影响进行判断,分为影响较小、一定影响、影响较大、影响极大。

三、 根据情节轻重及影响程度,将不自律行为分为轻微、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分别予以惩戒处理:

1)轻微:监理企业发生轻微不自律行为的,由自律工作委员会约谈企业负责人,给予提醒,并要求纠正和整改,防止再次发生。

2)一般:监理企业发生一般不自律行为的,予以警告,并记入企业信用记录,在行业评先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时适当扣分。

3)严重:监理企业发生严重不自律行为的,予以通报批准,取消当年或最近一次行业评先资格,在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时评为最低级,并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招投标活动6个月;企业负责人担任协会理事以上职务的,暂停协会职务6个月。

4)特别严重:监理企业发生特别严重不自律行为的,予以媒体公示,取消当年或最近一次行业评先资格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招投标活动12个月;企业负责人担任协会理事以上职务的,暂停协会职务12个月.

四、 发生上述行为并已作出相应惩戒处理,但监理企业拒不进行整改或纠正,或第二次发现同样问题的,按追加一级作出惩戒处理。

第二十七条 监理从业人员惩戒

监理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发生不自律行为的,经调查核实后依据行为情节轻重和影响程度,分别给予惩戒处理:

一、     初次发生且情节较轻的不自律行为,给予口头批评和教育;

二、     再次发生、或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责令所在企业进行处理;

三、     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影响的,给予通报公示,建议降低或暂停从业资格6-12个月,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办理转注手续;

四、     情节特别严重、造成较大影响的,给予通报公示,建议取消监理从业资格。

五、     拒不接受行业管理有关规定和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自律工作委员会报经协会会长会议同意后,有权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转注、延续注册手续,直至取消监理从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  行政和法律处罚

一、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监理单位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或履职不到位负有监理责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相应行政处罚或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其中监理企业或监理人员存在不自律行为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做处理的,自律工作委员会分别按照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加惩戒;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例行检查、专项检查中,发现监理企业或监理人员不自律行为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或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自律工作委员会不再追加惩戒;但有关信息记入企业或个人信用记录,作为评先和信用等级评定的参考;

三、北省内监理企业拒不接受行业管理和依据本办法做出的有关惩戒处理的,自律工作委员会报经协会会长会议同意后,有权通报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包括通报批评、暂停企业资质升级或增项的审批,暂停企业招投标活动等;

四、非会员单位(监理企业)在汉拒不接受行业管理和依据本办法做出的有关惩戒处理的,自律工作委员会报经协会会长会议同意后,有权通报并提请建设主管部门暂停该企业在武汉市的招投标活动;情节严重的,上报中国建设监理协会或通报企业所在省市的建设监理协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经公开征求意见,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 于2014724日经第四届十四次会长办公会讨论通过,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办法生效后武汉建设监理协会20043月制定的《武汉建设监理协会会员自律公约》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武汉建设监理协会负责解释。


                             武汉建设监理协会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